青岛金盾达消防器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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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法治火是人类生活中一件至关重要的大事,历来被高度重视。我国历史上各个时期围绕“以法治火”,都制定了许多法规和法典,尽管与当代消防法规相比确有不健全和不规范之处,但是在不同时期与火灾作斗争中,均发挥了很好的作用。
在“殷王法”中,有“弃灰于公道断者其手”的残酷的刑罚手段,也就是说,遗弃在道路上的灰烬复燃后酿成火灾的,要处以断手的刑罚。
秦代商鞅变法时,有“弃灰于道者,黥”的刑罚,就是在脸上刺作记号并涂上墨黑,以示惩罚。
周朝不仅设立了“火官”,而且颁布了“火禁”(火禁是关于防火的法规)。“火禁”规定:“二月,毋焚山林”,并告知庶民“城中失火有燃烧房屋之忧,野中烧荒有焚及山林之害”。
西晋的《晋律》和南北朝的《大律》中,均有《水火篇》。
汉代的“火禁”规定:“日夏至,禁举大火,止碳鼓铸,消石冶皆绝止。”就是说到夏至和立秋两个节气之间的高温季节,禁止放火烧荒和用木炭铸铁或烧矿石。还规定:“百鼓之后燃火者鞭一百,延烧一家斩五部都督。”
唐代的《唐律》(永微律)是古代留存下来的比较完备的成文法。《唐律》规定的刑罚分为20等;笞刑5等、杖刑5等、徒刑5等、流放3等、死刑2等,其中关于用火管理的刑罚有失火、放火等条款,均列入《杂律篇》中。规定:“诸於山陵兆域内,失火者徒二年,延烧山林者流两千里;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一等。”山陵兆皇,即域帝的陵墓莹地,规定:“诸 於库藏及仓内,皆不得燃火,违者徒一年。”规定:“诸失火及非时烧田群者笞五十,延烧人舍宅及财物者杖八十。”唐朝规定,为方便耕种而点火烧田野要在收获季节之后进行,“非时”是指2月1日至10月30日之前。但由于我国地域辽阔,气候不同,所以又规定“若 乡土异宜者依乡法”,何时准烧田,依照地方的法规(乡法)执行。
宋代基本沿用唐代的刑律。但由于宋代的火灾增多,带来的损失严重,所以对火灾的肇事者的处理也比较严厉,并且对负有“领导”责任的失职官员也予以治罪,或降职。宋代首次制定了关于军队救火方面的规定。
辽、金、元代,以法治火的力度较大。尤其是元代,有关火灾处罚的规定较为完备,不仅有对失火、放火的处罚规定,而且对百姓的日常防火也有明确规定。如“诸城郭人民,邻甲相保,门置火瓮,积水常盗,家设火具,每物须备”;“凡救火之具不备者罪之”。为了预防火灾的发生,有些城市还规定了夜间禁止使用灯火的规定。如在禁时以后,发现谁家灯火不熄,就在门上留下标记,次日早晨传其户主至官府询问,若无特殊情况,则处罚之。
明代的法律,在继承的基础上又进行了删繁就简。《大明律》明确区分了“失火罪”与“防火罪”,增加了对离守人员趁失火之机侵吞财物以监守自盗论处的条款,强调对放火犯要查实证据,以防出现诬陷和不实之词等。
清代于乾隆五年(1740年)重新制定了《大清律例》关于火灾处罚的条款,与《大明律》基本相同。
民国消防的法律,是在删除清朝刑律中与共和下政体相抵触的有关内容后,有借鉴、有保留地制定出来的,其中有关消防内容的条款大多得到了保留并有所增加,于1928年3月公布的《民国刑法》包含了这些条款。在1928年7月公布的《违警罚法》和1943年9月经修订后重新公布的《违警罚法》中,也有消防处罚的办法。中华民国时期在消防组织、放火管理以及火灾统计方面,也有明确的规定。